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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难让职业病职工维权路漫漫
2016-07-18 13:06 | | 打印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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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尘肺病,是中国职业病中最严重的病种,已成为职业病职工的“第一杀手”。

  追究尘肺病职工维权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劳动关系的认定。由于尘肺病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加之不同地域、不同审判机关、不同法官对于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时效的不同把握,尘肺病职工在发病时,往往会陷入维权无门的境地。更有甚者,一些患病职工的生命就在等待仲裁、诉讼的漫长过程中逝去。

  ■他的确认劳动关系官司未受诉讼时效影响

  1999年3月,王某经人介绍到一家玉器加工厂从事玉器雕刻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的前三年,王某为学徒身份,由老板负责食宿没有工资。三年后,王某开始正式领取计件工资。

  雕刻玉器产生大量的粉尘,王某常常每天加班工作到10个小时左右。而且,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老板并没有给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和防尘措施,也没有给按照法律规定为工人提供职业病检查,更没有为职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

  2008年11月,王某的身体开始出现异常,他开始经常发烧,并咳嗽不止,他只能离开玉器厂,不再工作。王某离职时,玉器厂老板也未带他进行离岗健康检查。2009年2月,王某被家人带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矽肺并肺部感染”。经过半个月的住院治疗,王某出院在家吃药养病,直至2011年病症加重。2011年11月,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其作出诊断,结论为“矽肺三期并活动性肺结核”。当年11月30日,年仅30岁的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为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工伤,王某的家人于2012年5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与玉器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天后,王某家人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限。

  王某家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终于有了最终结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王某与玉器厂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对于超过劳动争议案件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没有经过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此案中,玉器厂从未对王某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因此,王某与玉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保持至王某死亡。

  ■他们的诉讼被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

  2013年,石家庄市职业病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律师代理的一起职业病维权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轰动。17名四川籍农民工于2002年先后被某企业派到浙江、宁夏的煤矿从事爆破工和挖煤工岗位工作。

  2011年,这17名职工先后出现身体不适,相继离职。起初,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患的是职业病,直至2012年1月中旬,其中一名工友死亡。听到这一消息以及想起工友先前叙述的经历,他们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

  工人们先后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他们全部患有矽肺病或尘肺病。然而,让他们始料未及的是,他们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一审胜诉,二审败诉。二审败诉的原因,就是一年的仲裁诉讼时效。

  维权的第一步,就是要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患尘肺病的职工在工作期间,每年与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合同由老板掌控,其拒不提供,使得这些职工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而无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庭审中,用工企业辩称,工人是在2011年1月完成了当年的工作任务并结清劳动报酬后自行离开公司,即便认为用人单位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当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主张权利,但工人是在2012年7月才主张,显然超过法定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职工虽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工人们要求确认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对此,用工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最终,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用工企业的上诉理由,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尘肺病职工是用生命与时间赛跑

  同一案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合议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工人们的劳动关系尚未确认,有的工人的职业病诊断还没开始,他们中的一些人没能等到最终判决就殒命在维权路上。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尘肺病患者维权中,顺利的并不多。由于职业病较长的潜伏期,劳动关系的认定则是职业病职工维权路上一个不小的障碍。

  石家庄市职业病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张士谦律师表示,根据民法理论中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精神,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确认劳动关系院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张士谦认为,目前,我国许多农民工到煤矿、石矿等厂区务工,几乎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且是在离开后才发现得了尘肺病,走上了维权之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界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常常成为争论的焦点。职业病具有潜伏期,如果简单的等同于其他劳动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则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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